1.賦予縣(市)綜合發展計畫優於部門計畫的法源依據
- 國土綜合計畫法(以下簡稱國土法)草案第三條:直轄市、縣(市)綜合發展計畫:係指以直轄市、縣(市)行政轄區為範圍,依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目標及政策,配合相關計畫訂定之綜合性發展計畫」。
- 國土法草案第四條:直轄市、縣(市)綜合發展計畫不得牴觸國土綜合發展計畫。部門計畫及事業計畫非經納入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或直轄市、縣(市)綜合發展計畫者,不得公告實施。但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,經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或直轄市、縣(市)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,不在此限。
2. 以總量管制、限制發展地區、民眾參與機制確立成長管理內涵
(1)總量管制
- 國土法草案第八條: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……
直轄市、縣(市)發展政策及總量管制之指導……
(2) 限制發展地區之劃設與管理
- 國土法草案第三條:限制發展地區:係指為保護國土自然資源、維護自然景觀、防治天然災害、確保國防及居住安全,依本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,並經一定程序劃定,限制開發使用之地區。
- 國土法草案第十七條: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、縣(市)綜合發展計畫時,應依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中限制發展地區之規劃,劃定限制發展地區,並以圖說表明之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未劃定者,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劃定。
- 國土法草案第十九條:經公告為限制發展地區之範圍界線及其性質內容,非依下列情況,不得變更:(1)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討修正所為之建議;(2)各級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之建議;(3)中央主管機關之建議。
(3) 民眾參與
- 國土法草案第九條:各級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後,送各該綜合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前,應於各該主管機關公開展覽三十日,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;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,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,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;展覽期滿後,應舉行公開之聽證會。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展覽期間及聽證會取得之意見彙整,列入綜合發展計畫附件,與計畫草案一併送請審議。國土綜合發展計畫草案之展覽,除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在地外,亦應於各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所在地為之。
3. 以「土地使用計畫」與「部門空間計畫」為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主要內容
- 國土法草案第十條:直轄市、縣(市)綜合發展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:(1)直轄市、縣(市)發展目標及政策;(2)未來發展預測及成長管理策略;(3)限制發展地區之劃定;(4)可發展地區之發展策略;(5)部門計畫及事業計畫發展策略;(6)各鄉(鎮、市、區)發展構想及發展策略;(7)跨鄉(鎮、市、區)公共建設計畫;(8)其他相關事項